保险代理人虚假宣传与投保人过错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卞昊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23日,原告在被告新华保险上海分公司业务员华协峰的误导下,向被告新华保险公司投保尊贵人生年金保险(分红型)。

同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新华保险上海分公司缴纳首期保险费999640元。3月30日,被告新华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保险单记载,「基本责任基本保险金额为373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62年3月29日二十四时止,基本保险费每年999640元,交费方式年交,交费期间10年。合同文本1.5条款载明,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收到保险单并书面签收之日起10日的期间为犹豫期。在犹豫期解除合同的,本公司自合同解除之日起10日内在扣除工本费后退还本保险实际缴纳的保险费;2.3.1关爱年金条款载明,被保险人于犹豫期结束的次日零时生存,本公司按首次交纳的基本责任的保险费的10%给付关爱年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后至60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之前(不含60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在每一保单生效对应日零时生存,本公司按首次交纳的基本责任的保险费的1%给付关爱年金」。同年4月26日,被告新华保险上海分公司向原告指定账户汇款99864元。同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新华保险上海分公司投诉,认为被误导,误导的主要内容为「每年可拿保费的10%,是根据每年实际缴纳数的10%;33万元2年可拿一次,分红每年3万到满一年可拿」;等等。因与被告新华保险上海分公司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两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新华保险公司签订的

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保险合同上所有应由原告本人签字的地方都是其本人所签,合同签订后被告新华保险公司进行电话回访时,原告亦进行过确认。嗣后,原告亦领取了保险关爱年金,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原告存在签订保险合同的真实意思。原告主张业务员误导和欺诈无证据证明,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1.代理人假宣传、混淆合同性质、夸大收益的,导致投保人对合同内容产生重大误解情况下,是否可以请求撤销合同;

2.投保人对人寿保险合同的订立存在过错的,保险人在退还保险费时是否应扣除相应手续费。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结合至本案,卞昊在华协峰“名义是份保险,实际上是新华推出的一个理财产品,购买越多利润越多,年收益率可以达10%”的误导下订立涉案合同,高额利率回报是其订立合同时所期待的理财目的。而合同约定给予卞昊保险费10%的利益仅是签订合同首年的关爱年金,以后每年只有1%,显然与华协峰介绍的内容不相符合,与卞昊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和目的亦不相符,故卞昊有权请求撤销该合同,新华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当返还卞昊保险费,卞昊应当返还已取得的首年关爱年金99864元;卞昊对于合同的订立,缺乏经验,在签订投保金额如此之大的合同之前不核实情况,合同订立

后又不仔细阅读条款,只片面相信业务员一面之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对回访电话也不如实回复,丧失在犹豫期内解除合同的机会,给保险人的营运成本等带来一定的损失,故除对己缴纳保险费的利息损失应自行承担外,仍应赔偿新华保险上海分公司、新华保险公司相应损失,法院酌定该损失为保险费的10%,即99964元。综上,扣除卞昊应返还的关爱年金99864元,新华保险上海分公司实际应退回卞昊保险费7998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撤销卞昊与新华保险公司订立的编号为××××××××××××的保险合同;

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新华保险上海分公司退回卞昊保险费799812元;

三、卞昊要求新华保险上海分公司、新华保险公司赔偿已交保险费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新华保险上海分公司、新华保险公司均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重大误解的确定一般应当从表意人作出意思表示原因是否为误解、表意人对合同的内容等是否发生了重大误解等方面予以考量,而且在实践中要考虑当事人的状况、活动性质、交易习惯等各方面的因素,区分误解者所误解的不同情况,予以综合判断。本案原告在新华保险上海分公司的业务员华协峰误导销售下订立涉案合同,卞昊没有仔细阅读新华保险上海分公司、新华保险公司提供的合同内容,对收益、合同目的等合同重大事项产生误解。证人缪苗的证言与华协峰于2013年11月19日所作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原审法院采信其证明力,并据此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认定卞昊在合同订立中存在重大误解,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撤销卞昊与新华保险公司订立的编号为××××××××××××的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审鉴于卞昊在合同订立中存在过错,赔偿新华保险上海分公司、新华保险公司保险费的10%的损失,并在抵扣后判决新华保险上海分公司退回卞昊保险费799812元,并无不当。此外,对卞昊已缴纳保险费的利息损失理应自行承担。

综上,本案形成的裁判观点如下:

1.银行代销人寿保险合同中,代理人虚假宣传、混淆合同性质、夸大收益的,投保人因而对合同内容产生重大误解情况下,可以请求撤销合同。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精神,投保人对人寿保险合同的订立存在过错的,保险人在退还保险费时可以扣除相应手续费。本案对该费用的认定以保险人开展经营活动支出的合理成本和投保人过错程度相对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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